李宝特律师-魏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9-03-1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555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20号

    原告魏某光,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昭。

    委托代理人李长纯。

    委托代理人吉宏瀛。

    被告任某,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可,男。

    被告西安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罗检仔。

    委托代理人李川。

    被告魏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光与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任某、西安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魏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特、刘金柱,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纯、吉宏瀛,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光诉称,2013年8月2日其应被告任某请求为任某家的房屋修理漏水,在经过前院屋顶时被高压电击倒受伤并住院治疗。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19674.9元、护理费15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98.5元,共计506877.3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其公司四厂不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产权属于其公司;而原告应被告任某要求修房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魏某承担责任,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故其公司无责任。

被告供电局辩称,该线路的产权不是其单位,其不负有管理责任,故本次事故与其无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原告魏某光到被告任某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任北村的庄基地上修理厂房漏水时路过院子西侧平房房顶时被房顶上方的高压线击伤,被送往西安彩霞医院,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因伤情需要于2013年8月2日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病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72753.94元,其中由被告任某支付2955元,另169798.9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光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光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魏某系原告魏某光之父。本次造成电击事故的高压线路由被告供电局于1993年6月设立完成,2004年被告任某在该线路下修建平房,事故发生地段线路权属属于被告自来水公司。又查,原告有一女儿魏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出生。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西安凤城医院收款收据、凤城医院急救票据、西京医院急救票据、凤城医院住院发票、西京医院住院票据、暂住证、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户口本、鉴定意见、暂住证、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被告任某违章在高压线下建房,明知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下使原告应其要求修房,故被告任某对本次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对原告触电致残应负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即20%。原告魏某光触电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并未注意周围环境,故对于自己受伤致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另被告任某、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魏某雇佣建房,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锁链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50%。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753.94元,提供相关病案、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72753.94元包含被告任某支付2955元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41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41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现有证据无法说明需加强营养,故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60日的护理期限,另酌情按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酌情按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另结合原告主要伤情及诊断证明,酌情给予其出院后6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296元(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2753元/年÷365天×101天)。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予以对待赔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7340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998.5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其中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468318.44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后,被告任某承担60%即280991.06,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20%即93663.69元;另20%责任,即93663.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任某已经支付原告的2955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8036.06元。

    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66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469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469元,被告任某承担4000元,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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