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郑某与被告孟某借贷纠纷一案
2019-03-1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514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10719号
原告:郑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远,西安市灞桥区下桥梓口村法律顾问,住该村。
原告郑某与被告孟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刘金柱,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某返还其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年利率2%,其当日转账该款给被告。2012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6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之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均是错误的。原告当时的陕西永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原告是以个人身份与其商谈城中村开发建设。原告之后也及时成立了公司,原告所代表的公司和其所代表的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村民委员会和陕西金烨法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共同委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相关立项工作,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电话录音明确告知原告钱不可能给他还,是用于城中村改造了。150万元收到了,是银行转款,都转到了孟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了,比如开会、丈量村民房屋面积、结构等等。这些花费有些有票据,有些没有票据,票据都给原告了,要冲抵这150万元借款。60万元的借条,钱没有收到,原告给被告说60万元打给陕西金烨法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了。现两笔借款都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孟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郑某借入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年利率2%,定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认定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2.2012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郑某现金陆拾万元整”。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认定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条在出具日期下方写有下桥梓村村委会并加盖“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未表明其身份,不能确认该村委会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被告均对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借条的记载内容能够确认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的陕西永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下桥梓口村村民委员会、陕西金烨法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收到了上述60万元借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使用的文字为“借到”,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收到了上述60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0万元。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到庭,证明原告2012年6月份、2014年1月份、2015年5月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被告亦认可未支付过借款,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根据被告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孟某返还其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锋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