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4民终754号
2020-12-22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937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87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x市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84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x市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与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谈话,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肇事车辆的司机xxx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x辩称,1、事故发生时,xxx持有B照,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资格;2、xxx受雇于xxx时提交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合法的;3、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是部门规章规定的,其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4、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涉案的免责条款无效。
xxx辩称:答辩意见同xxx一致。
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被告xxx驾驶陕AXXXXX号货车行至泾阳县声威水泥厂西门口时,与同方向的案外人荆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追尾相撞,后陕AXXXXX号车辆失控又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荆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xxx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车辆在陕西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核算修理费为44200元。修理费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陕A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xxx为被告xxx雇佣司机。陕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x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x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xxx、x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座椅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xxx车辆损失费4420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xxx、被告xxx承担46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不应因此免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刘联胜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