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941号
2022-12-01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45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
陕01民终1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系杨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某公司工人,住西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系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某公司工人,住西安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系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街道深渡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军,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
负责人:王某某,小组代表。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区村民,住西安市XX区。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社区居委会委会)、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社区X组)、原审原告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XX社区居委会与XX社区X组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向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用58932.54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XX社区居委会与XX社区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请求是对原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变更,但实际上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给予自己同等村民待遇的补偿。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存在错误。第二,XX社区居委会和XX社区X组所作“人口鉴定”是违法排除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亦未经过法定程序,与事实明显不符。王某某全家2003年即落户XX村,是在土地重新发包之后的人口,应为新增人口。
XX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案涉《XX社区X组公产补偿分配方案》系XX社区X组根据本村组实际情况做出并公示,有组长、村民代表、户代表签名。杨某某、王某某作为户代表也在该方案上签名。该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第二,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在该方案公示时,均同意并在方案上签字,领取了公产补偿款。因此,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XX社区X组的答辩意见与深渡社区居委会意见一致。
王某某述称:家中其他人员的签字没有经过王某某批准,所以王某某不认可,王某某并不知道XX社区五组开过会。
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社区居委会及XX社区五组向其支付拖欠的58932.54元公产补偿分配款;2.本案诉讼费由XX社区居委会及XX社区X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组村民,系当地原生人口。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原系陕西省山阳县XXX镇XXX村村民。2003年9月王某某作为遗赠人,与王某某、杨某某作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2003)灞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公证。2003年11月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将户籍迁入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2020年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组就本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用,2020年8月16日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组公示分配方案,其中第三条分配原则载明“1.本组截止日期内农户共计237人,其中新增人口131人。2.分配方案为,新增人口分总共财产的50%为1930040.9元,剩余50%在户人员237人均分1930040.9元。3.对于非正常婚迁的外来人口有:…、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某,鉴定为原有人口。”该方案有该组组长、村民代表、户代表签名,杨某某、王某某作为户代表亦在该方案上签名。2020年11月22日,王某某将包含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份额在内的两户分配款存单领取。现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委会与X组将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某作为新增人口对待,按照该分配方案分配相应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组因集体经济组织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公示分配方案,程序合法。该分配方案第三条第3项确定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某作为原有人口对待,杨某某、王某某作为农户家庭代表人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上签字,可认定为家庭成员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王某某亦已将依据该分配方案分配给含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分配款予以领取。现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主张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委会与X组将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按新增人口对待并进行分配,实际系对整体分配方案的改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谋娃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谋娃的起诉。二、驳回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要求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支付58932.54元土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已于2021年5月更名为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XX社区X组因本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补偿费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报请深渡社区居委会审核同意,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作为户代表亦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字,应视为其家庭成员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该分配方案确定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为原有人口,应按原有人口分配标准参与分配。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现主张应按新增人口分配标准参与分配,并无充足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XX社区居委会与XX社区X组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58932.5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