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1民初1957号
2020-12-20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82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195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县。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李宝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55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434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32904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9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30000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支付及决算等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最终决算总价为57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43445元,尚欠126555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属实。原告承包的照明安装工程已如约交付使用,某电子商务大厦于2018年2月10日开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555元,被告现无能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夏中宁县平安东街146号某电子商务大厦1F-3F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包工包料按时完成工程量,被告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则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违约方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食宿、律师代理、评估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应按合同应付款项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7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43445元,尚欠1265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照明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0434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44468.7元〔(126555元+21000元+674元)×3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904元及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和利息二者的性质和功能相同,均系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不可同时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只承担下欠工程款12655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55元、违约金44468.7元,共计1710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艳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