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9-03-20  来自: 新华网 浏览次数:973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4012号


    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369号新兴骏景园。


负责人任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北段中联颐华苑。


    法定代表人谢林宏,经理。


    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了被告承揽的“文景雅苑”1、2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管道、火灾自动报警及设备除预埋外的全部安装内容,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0万元。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接受单位三方进行了验收及移交,并签字确认,其也向被告开具了215万元的发票。期间,被告支付120万元,尚欠95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为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承揽的“文景雅苑”1、2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管道、火灾自动报警及设备除预埋外的全部安装内容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一次包死(出入5万元以内不再调整)人民币195万元;变更增减计价为,与报价清单相同的执行相同综合单价(下浮21%);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增减及签证;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单体形象进度支付,消防管道试压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消防设备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火灾报警系统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工程检测试验合格,支付使用及决算审定后除3%的保修金外,一次付清;3%的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工期3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与文景雅苑住宅小区接受单位陕西中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号楼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移交清单。    2012年4月4日,原、被告与文景雅苑住宅小区接受单位陕西中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亦形成移交清单。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35万元,9月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7月13日支付5万元,7月29日支付15万元,11月3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5万元,同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声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于2014年陆续使用。同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工程量在包死价外有增项的事实,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20万元。


另查,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由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24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移交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与陕西中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3月25日对原告施工的1号楼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于2012年4月4日对原告施工的2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移交清单,说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5万元之主张,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0万元请求,因未提供被告或监理公司认可增项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合理合法,但应扣除3%,即5.85万元质保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9.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万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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