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特律师-刘某与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03-15 来自: 李宝特律师团队网 浏览次数:53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4502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特、刘金柱,被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其与被告xx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向被告公司支付总房款553885元。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其交付房屋,但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才履行交房,现被告公司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1478.3元;支付其因迟延交房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天然气违约费8347.41元、取暖违约费7311元、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费2769.43元,合计1842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计算逾期交房时间有误,2017年7月25日其公司已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一直未予收房,故原告应对逾期收房承担相应责任,且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予扣除;依照合同约定,天然气管道在装修后具备使用条件,暖气在入住装修后的第三个采暖期具备供暖条件,原告至今尚未入住、装修,未到合同约定的同期或供暖节点,故原告购买的房屋天然气已经具备使用条件,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未使用房屋,故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未满,其公司未违约。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1614XX),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xx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凤城二路以南红星美凯城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5.5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53885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期限,房屋交付期限相关事宜,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1的违约金;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3885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表示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告公司未协商一致,未收房。2018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xx置业公司收取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凤城二路以南红星美凯城小区第七幢1单元20层12010号房屋一套,至今未装修、未入住。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xx置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申请表、红星美凯城小区房屋交接验收表、入住通知、照片、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xx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置业公司履行了缴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公司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017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已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对此无异议,现表示系房屋漏水未收房无依据,故原告收房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7月25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诉讼时效已过,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逾期交房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应按照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1.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662天,逾期违约金应为40333元。原告至今未装修、未入住,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达到通气和供暖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行为产生的天然气违约费、取暖违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至今未使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未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迟延费用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1百零七条,第1百一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0333元。
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99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剩余受理费8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