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上海金融法院改判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利息84万余元

2021-01-11  来自: 人民法院报 | 作者:瞿峥 郑倩 浏览次数:395

 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中原信托认为,还款计划表系以初始本金600万元乘以年利率11.88%和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的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期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经核算,法院认定田某、周某实际多支付的利息为84万余元。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沈竹莺表示,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故实际利率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本案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认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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